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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沈明芬

被 告 李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00巷35弄與和平街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2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進行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狀況大致相符(碰撞處在本件汽車前端,維修處亦同),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40,506元(此即為估價單上的金額)。

3、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92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0,506元,根據估價單上之記載,其費用項目中有32,5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與折舊無關的烤漆費用5,783元及工資費用2,133元,共計20,89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在車禍前一刻跟女乘客互動導致分心等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相關與有過失的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本院不能逕予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90×0.369=1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90-12,026=20,564 第2年折舊值 20,564×0.369=7,5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64-7,588=12,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