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6-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板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許宴瑄
被 告 謝郡祐(原名:謝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威寶電信門號000
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
訛,堪信屬實,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被告給付電信費16,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並辯稱其無申辦
上開門號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僅清楚載有被告簽名,
並有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足見被告確有申辦上
開門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末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時點曾催告被告應為給付之證據,故該
利息起算時點,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認定,
始為適法,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