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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6-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許宴瑄

被 告 謝郡祐(原名:謝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威寶電信門號000

0000000之服務申請書及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

訛,堪信屬實,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被告給付電信費16,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並辯稱其無申辦

上開門號等語,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僅清楚載有被告簽名,

並有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黏貼其上,足見被告確有申辦上

開門號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末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

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時點曾催告被告應為給付之證據,故該

利息起算時點,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認定,

始為適法,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