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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停車費(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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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杜福修涂家榛

被 告 林開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8日以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停車場經營者,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0、252、254、256、258、260、262、264、266、268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將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該車迄今仍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未移走,惟被告仍持續積欠停車費未繳。依原告停車場現場公告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元(每小時40元),每日最高停車費為960元」。迄至115年4月7日止,被告已積欠停車費用59,840元未經清償,經原告催繳仍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給付如此高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詎其積欠停車費用59,8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入場時間證明、收費標準看板,及停車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