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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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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林伸峯許家瑋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德光路口處,因駕駛不慎煞車未踩穩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劉佩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4,6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但是很輕微,系爭車輛應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僅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節,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應審酌者,則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參照前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後方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兩造警詢筆錄所述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故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8,600元(工資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4,600元)應屬合理之修復範圍及費用。又系爭車輛修復方式,無更換任何零件,其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合計8,600元則無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600元,應屬有理。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