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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7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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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因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宇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台產新莊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5+1)≒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1,568)×1/5×(2+4/12)≒3,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3,658=7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9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977元、烤漆13,272元,共計為19,041元(計算式:792元+4,977元+13,272元=19,041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黃宇群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黃燈,但因其已前進一點點,所以就趕快往前騎,撞上之其有看到對方,距離大約60公分到1公尺,其剎車同時就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訴外人黃宇群則稱:當時是綠燈,我起步要左轉時,對方從我右邊出現騎在行人穿越道上,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他從我的右邊出現,等到快撞到我前才發現對方,距離大約1公尺,我馬上剎車與往左打,但對方仍撞到我右方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係因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難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宇群斯時之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等詞,核無可採。是依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訴外人黃宇群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另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挫傷等傷害,對訴外人黃宇群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等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