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柏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7,14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曾柏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曾柏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曾柏瑋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曾柏瑋費用25,64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曾柏瑋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曾柏瑋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綜上,原告應繳納金額合計為27,140元(計算式:1,500元+25,640元=27,140元)。
四、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