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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2026-06-2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洪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7元,及其中新臺幣55,873元自民國

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後,結算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前,仍有新臺幣(下同)55,873元之本金及8,834元之利息尚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灣樂天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即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