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蔡逸暉

被 告 張嘉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道路0189燈桿處時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因未妥善固定、未盡保管義務致其車身機械(下稱系爭脫落物)脫落至路面;適訴外人林品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掉落物卡於系爭車輛底盤,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1,000元)。

㈡拖吊費用4,830元。

㈢交通費用51,620元,除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日外,另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理陰影無法駕車,致需以計程車為上班通勤工具期間共25日,每日1,780元,合計51,620元。

㈣參加調解程序之交通費用4,62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驚嚇過度,後續影響生活及職場表現,不敢自行駕車等緣造成身心俱疲、精神壓力甚鉅造成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上列合計共190,0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有些項目不合理,其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至原告所求拖吊費用原告有被超收,伊只願意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的拖吊費用2,000元計算;其餘請求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輪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道路救援簽認三聯單、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期間,因未盡其保管義務致車輛機械零件脫落後加害於系爭車輛致其受損,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迄至114年6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0元(計算式:21,000元1/10=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100元(計算式:2,100元+8,000元=1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經其支付拖吊費用4,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簽認三聯單,附卷可查。考量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而致車輛受損時,車主請求道路救援而將受損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維修,應屬常態性之必要性支出,況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為車底底盤述,更無強求原告在車損狀況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仍屬不明之情況下,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維修廠維修,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有超收云云,然參諸上開道路救援簽認三聯單除已載明「故障原因」、「故障地」、「目的地」,併就各項基本費用、現場特殊處理收費費用均亦明確填寫記載;被告雖另執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然未加以說明原告拖救費用之超收部分費用,其不合理之處究竟為何,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復未能舉證,被告抗辯其僅願給付原告拖吊費用2,000元,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83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復期間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其後因系爭事故致心生畏懼無法駕車,致均有另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致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失云云。然參原告所提估價單除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警詢筆錄,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林品君,原告均復未能就上開所求交通費用舉證其必要性、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故原告上開請求自難謂有據,難以准許。

㈣參加調解程序費用:原告另請求前往調解而另有交通費用支出損害云云。惟原告所稱因前調解而生之損失,核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故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長時間無法駕駛車輛之陰影、其他時間、精神上耗費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30元(計算式:10,100元+4,830元=14,9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