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訴人 楊宗叡
鄒孟婕林妍
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志華
被 上訴人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是指受判決之人而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對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應於115年6月18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5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至其餘被上訴人即鄒孟婕、林妍、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陳鈺婷等並非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其等既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上訴人對其等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