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琦偉
被 告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停車時應防止車輛滑行,致與訴外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0,584元,又京華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原告堅持以自行選擇之廠商估價,而估價結果明顯高於原廠同項維修,並非填補損害所必要,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原告違規停車所致,故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時,因汽車向後滑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操作汽車不慎所致,其未能防止汽車向後滑行,具有過失,要屬明確。又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出廠,係京華公司所有,京華公司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80,584元,其中零件、鈑金、塗裝費用分別為155,832元、81,052元、43,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該估價內容不合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上明白載明估價日期係事發當日即113年7月10日,自足認該估價單確係就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損害而為。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就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89,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應以214,011元(計算式:89,259元+81,052元+43,700元=214,011元)認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堪認除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外,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10%、9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610元(計算式:214,011元×90%=192,61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10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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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832×0.369=57,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832-57,502=98,330
第2年折舊值 98,330×0.369×(3/12)=9,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30-9,071=89,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