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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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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六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河

訴訟代理人 簡嘉韋

被 告 陳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9時3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偏左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簡嘉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稅後為新臺幣(下同)100,337元(未稅前工資費用96,752元、零件費用3,5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結果,伊仍認為伊沒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那麼大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陳秀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簡嘉韋駕駛自行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796200號函暨所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細繹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被告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無可採。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被告固以原告所執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衡以車體如發生碰撞時,受限於碰撞處、力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之不同,並非必然僅生車輛外表留下於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內部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併審酌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故復參照前開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右前車頭及其周圍部位,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車輛撞擊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亦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又系爭車輛為11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12月23日車輛受損時,使用1年3月,則零件費用3,58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為2,05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6,75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98,805元(計算式:2,053元+96,752元=98,8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5×0.369=1,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5-1,323=2,262

第2年折舊值 2,262×0.369×(3/12)=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2-209=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