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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陳謙睿黃律皓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環河西路口往土城方向處,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玲所有、訴外人許誌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79元(工資費用34,094元、烤漆費用13,082元、零件費用112,80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復經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59,979元(工資費用34,094元、烤漆費用13,082元、零件費用112,80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2,803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28,34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094元、烤漆費用13,082元部分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517元(計算式:28,341元+34,094元+13,082元=75,51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74,646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3×0.369=41,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41,624=71,179

第2年折舊值 71,179×0.369=26,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179-26,265=44,914

第3年折舊值 44,914×0.369=16,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914-16,573=28,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