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8-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吳靜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靜如於民國108年3月間,見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汪雄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LINE暱稱「林小姐」、「陳惠玲」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被告吳靜如與之聯絡後獲悉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陳惠玲」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我國金融帳戶開設並非困難,且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以租用帳戶之方式獲得報酬或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抽取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且其等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簡訊驗證碼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靜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訴外人廖品閎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帳戶,被告吳靜如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嗣由張澤龍、汪雄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平台,並操控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假交友機房,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機加入好友,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轉入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陳惠玲」指示被告吳靜如於指定時間時間,臨櫃自附表一編號3、4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行或由「陳惠玲」指示訴外人廖品閎將款項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匯至張瑋仁台新帳戶或附表一編號3帳戶,並指示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5月3日16時2分許,臨櫃自附表一編號2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於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林森路口將1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其中16,000元部分前已與訴外人廖品閎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帳、提款再轉交他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451,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號 1 廖品閎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靜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靜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108年7月4日16時33分許 200,000元 廖品閎永豐帳戶 2 108年7月4日16時53分許 200,000元 廖品閎永豐帳戶 3 108年7月20日1時23分許 20,000元 吳靜如郵局帳戶 4 108年7月20日1時33分許 20,000元 吳靜如郵局帳戶 5 108年7月20日23時03分許 20,000元 吳靜如郵局帳戶 6 108年7月20日1時33分許 7,000元 吳靜如郵局帳戶 合計 4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