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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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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李易其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09時12分許,因酒後醉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2.7公里外側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明輝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4,262元(工資費用17,088元、烤漆費用8,153元、零件費用49,02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74,262元(工資費用17,088元、烤漆費用8,153元、零件費用49,02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費用49,02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31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088元、烤漆費用8,1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0,558元(計算式:15,317元+17,088元+8,153元=40,5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21×0.369=18,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21-18,089=30,932

第2年折舊值 30,932×0.369=11,4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32-11,414=19,518

第3年折舊值 19,518×0.369×(7/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18-4,201=1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