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許家瑋

被 告 任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適碰撞經過此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祐增所有、訴外人李淑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11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17,031元、零件費用27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2,11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17,031元、零件費用27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79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元(計算式:279元1/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17,031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859元(計算式:28元+4,800元+17,031元=21,8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