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蔣加福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駕駛TDL-7283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正。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屬未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之情形。準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自應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祥順汽車維修保養廠114年8月27日進出廠之估價單,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表。然上開2份單據之估價結果不同,本院審酌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其上所載印表日期、計算日期均為115年5月2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1年,實難認該次估價結果確與事故有關,故本件認定原告維修費用之單據,應以其提出祥順汽車維修保養廠之估價單為準,較能反映原告所受之真實損害。
四、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800元,其中各該項目均為工資、烤漆或板金費用等情,觀之祥順汽車維修保養廠之上開估價單自明,故本件原告於修復該車輛後,並無因零件以新換舊獲得不當利得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毋庸再計算折舊扣減,堪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