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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價金(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秦瑞君

被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教材及平板設備(下稱本件商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9,244元,嗣後於同年月16日依法於七日內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回覆中主張本案為實體交易,拒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並拒絕退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一般實體交易,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7日解除權(鑑賞期)之適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訪問交易,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本院參酌卷內之證據,認本件事發過程應係原告拿著學校的DM,付款100元而進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幼稚園參與彩繪活動,該幼稚園係供不特定消費者參與活動之場所,縱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公共場所,亦屬該款所稱之其他場所,而依卷內證據觀之,當時被告在該處沒有特別設立清楚標明公司名稱、商品或服務內容的櫃位或攤位,應認被告係在現場直接向原告推銷本件產品,即被告並非在其通常營業場所與原告交易,而係利用活動場所主動向原告推銷商品,且原告前往該場所之目的係參加彩繪活動,並非購買本件商品,因此屬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於其他場所與消費者訂約。基此,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上開規定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屬實體交易,故不是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乙節,然訪問交易之判斷並非以交易是否於實體場所進行為標準,被告以本件交易係於實體場所進行為由,抗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本件商品,並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並無保有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返還價金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