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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柏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7,14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曾柏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曾柏瑋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曾柏瑋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曾柏瑋費用25,64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曾柏瑋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曾柏瑋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綜上,原告應繳納金額合計為27,140元(計算式:1,500元+25,640元=27,14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