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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31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車損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執行拖吊業務時,因操作不慎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本件汽車受損照片,然細繹該等照片內容,尚無從判斷照片所示之損害究係新近發生或原已存在,亦無從僅憑該等照片認定本件汽車之損害確係被告於拖吊過程中之操作行為所致,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確有照片所示之損害,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原因。

㈢、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汽車車損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