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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板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葉帟震

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車型HR-V 1.8S之HONDA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故障而於113年12月2日進廠維修,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7元、拖吊進場費用2,150元合計9,4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又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配件包含「5年不限里程保固」(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有關車輛之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出賣人同意按車輛使用說明書及服務手冊記載之車輛保證書之內容及本訂購合約書有關保固之內容負責履行等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條款第5條後段約明在卷,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至前開啟動馬達故障時,未逾五年,足認仍在前開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內,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7,287元、拖吊進場費用2,150元合計9,437元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抗辯依Honda Care+延長保固條款(下稱系爭延保條款)第四之2條明確規範:「符合資格車主於保固期間內,一旦車輛用途變更為營業/租賃用車/政府機關用車,即喪失延長保固資格,本公司不予提供保固服務或賠償任何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9日已至監理站更換車輛用途為租賃用車,是依前開條款即喪失延長保固資格等詞,而經原告否認有收受前開Honda Care+延長保固條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延保條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延保條款、監理所登記資料、新車交車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59頁),然就監理所登記資料部分,雖足證明系爭車輛業已變更用途為營業用車之事實,惟就前開新車交車確認單上關於確認「是否詳細的說明訂車合約與保險文件」、「車輛操控及使用說明並解答所有疑問」等事項雖均經勾選「是」,並由原告簽名,然上開確認事項並未明確載明是否包含系爭延保條款之說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陳稱交車時營業員應該有告訴原告,且有把服務條款寄給原告,但時間已久,存根無法提供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前開陳詞既僅係推測營業員有告知,而無其餘事證相佐,被告亦未提出確有將系爭延保條款寄予原告之證明,本院實無從依被告前開所舉事證認定系爭延保條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仍受有因進廠維修導致2日營業損失共6,000元等詞。然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證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保固內容亦未載明包含營業損失部分,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營業損失共6,000元等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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