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峰穎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任律師
被 告 鍾長卿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鍾長卿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時供原告與家人自身通勤之用。然原告於114年08月09日下午將原告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嗣後發現原告車輛左側遭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經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鍾長卿駕駛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為其執行職務之餘,卻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外把手嚴重毀損,以及車體多處損害。
㈡系爭車輛於自114年8月27日委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至114年9月1日,待維修零件均到齊後於114年9月30日復進行維修,迄至114年10月8日始修復完畢,通知原告取車。惟原告車輛經修復後,於汽車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造成一般人購買意願較低,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原告車輛之交易價額自有所落差,此經原告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聲請鑑定後,原告車輛事故後之價差為144,000元,該次鑑定費用為15,000元;又造成原告維修期間自114年8月27日至114年9月1日、114年9月30日至114年10月8日車輛修復完畢,合計15日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50,400元。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已施作全車包膜,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主駕前門、主駕後門、主駕把手之包膜層受損,須重新烤漆及施作保護膜,使原告受有支出13,500元包膜費用之損失。
㈢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第188條、第191之2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鍾長卿行為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而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為其僱用人未盡其法律上監管注意義務,自應就被告鍾長卿為其執行職務期間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起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鑑定費15,000元、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之所失利益50,400元、包膜損害13,500元,合計共222,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長卿則以:伊不爭執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若實際沒有另外租車,沒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尚難認受有何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從而,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50,400元,難認有據,實屬不合理。另就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應由「臺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才有公信力,及鑑定費不應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台內團字第1120045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租車費用價目表、翔富專業車體貼模出具之統一發票暨車主保固證明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均復不爭執,又被告鍾長卿對因倒車未慎致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鍾長卿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又被告鍾長卿於系爭事故時為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鍾長卿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與被告鍾長卿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44,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壹、該車新車價為218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左前門更換。2.左後門更換】,該車實屬為【非重大事故車】。參、該車1.左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2.左後門更換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44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29.6萬元。事故折損價格14.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44,000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144,000元,應屬有據。⒉至被告雖以上揭鑑價報告未經兩造或本院囑託鑑定,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云云;然查上開鑑價報告除載明系爭車輛之鑑價委員姓名,及其受有事故折損鑑價專業知識之認定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外,參其證書上所載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既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堪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其鑑價委員經該會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佐以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復未能提出鑑價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則其所辯,顯不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5千元,亦應准許。
㈢使用利益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另租用汽車15日,因而受有租車費用損失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租車價目表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用,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就其有另行租車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如因職業需求亦或僅得以車輛出入住家等情形)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㈣包膜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包膜費用13,500元,並提出翔富專業車體貼模出具之統一發票、車主保固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包膜部位,與上揭鑑價報告、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受到車損部位相當。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系爭車輛包膜必須附屬或結合於車體外部,方能構成汽車整體功能(改色、自動修復細微刮痕、抗刮等)之一部,原告並未因更換新品而有獲取額外利益,故原告請求包膜費用13,500元,並無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膜費用1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00元(計算式:144,000元+15,000元+13,500元=172,5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鍾長卿自115年4月28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