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8-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李智賢程品融
被 告 劉芸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暨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2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0.575%(目前為年息2.295%)計付,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44,946元、8,318元,共計253,2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一 244,946元 2.295%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二 8,318元 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