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損害賠償(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盧玉葉
被 告 黃○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綸(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本院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綸於民國00年0月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3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C羅」之引介,加入「紙飛機」暱稱「佛祖」、「無名」,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車手」。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儀」、「LEO傑」、「楊宗儒」、「股漲金來」投資群組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下載加入「鼎創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面交數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並約定於113年8月31日下午,將派遣投資專員前往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值此同時,暱稱「佛祖」之人預先將收據、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予黃○綸,由其自行列印並製造不實收據、工作識別證後,依集團指示抵達上述地點,佯裝成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柏彥」,將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柏彥」署名1枚)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離去。黃○綸得手後,旋即聽從暱稱「佛祖」者指示,將贓款攜往指定地點,全數丟往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內轉交予上游指派之其他成員再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以115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被告黃○綸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收款日期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各壹枚、偽簽之【李柏彥】署名壹枚,均沒收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