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禹安
被 告 張哲鈺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昶麟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哲鈺如以新臺幣101,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1至12、101至107頁),及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2.原告主張被告張哲鈺於114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左轉懷仁街時,貿然強行超越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1,857元;而張哲鈺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張哲鈺否認肇事責任,辯稱:原告於路口入口處急迫行駛後突然煞停或停滯,讓行人驚嚇,未盡安全駕駛及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等語。3.依據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兩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均欲由中山路2段左轉懷仁街,該處為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前方,則依據前述規定,肇事車輛應待系爭車輛左轉後,方能在系爭車輛之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不得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從系爭車輛內側逕行超車左轉。然而,當系爭車輛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對向直行之來車先行通過時,張哲鈺駕駛之肇事車輛先於下午7時26分43秒許,嘗試從後方超越系爭車輛逕行左轉,惟因對向直行之來車車流過大而作罷;之後於下午7時27分10秒許,張哲鈺明知前方之系爭車輛尚未左轉,且對向直行之來車車流尚未停止,竟又繼續嘗試駕駛肇事車輛從後方超越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後因對向直行之來車車流暫停,系爭車輛亦於下午7時27分15秒許開始左轉,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進入懷仁街同一車道時,兩車於下午7時27分19秒許發生碰撞,則張哲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不得超車路段超車之過失。前述認定,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張哲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121,857元,業據提出賓航賓士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為證,經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首次發照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114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293元(計算式:(14,668+7,174)*1.05/10=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293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8,923元(計算式:121,857-(14,668+7,174)*1.05=9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1,216元(計算式:2,293+98,923=101,21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哲鈺雖辯稱:原告於路口入口處急迫行駛後突然煞停或停滯,讓行人驚嚇,未盡安全駕駛及注意義務等語,然而,張哲鈺在不得超車之路段,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從內側超越前方同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肇事車輛為後車,在該路段本不得超車,則身為前車之系爭車輛在左轉時,自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張哲鈺辯稱原告未盡安全駕駛及注意義務等語,為無理由,原告自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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