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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15 案號:板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聲 請 人 蔡枘頤

劉易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發現,迄今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則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