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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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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芷螢

反 訴部 分

訴訟代理人 張祐嘉田智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素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萬0,4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0,49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圳北幹線第一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續行,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與右外踝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外踝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6,35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615元。

⒊看護費用:7萬1,280元。

⒋交通費用:4萬0,320元。

⒌財物損害:28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17萬9,52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00萬5,453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262萬2,82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2,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損害細項部分,一一答辯如下: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萬5,966元、看護費用7萬1,280元、交通費用4萬0,320元、財物損害285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9,520元等均不爭執。⒉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615元,其中德興中藥房1,800元並無必要性應予扣除;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依年薪收入100萬5,453元計算部分,被告抗辯以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而非以事後取得之工作薪資計算,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事後獲取之工資計算,亦應以其工作之本薪,而非薪資單上總計領取金額計算;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56萬6,300元: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明坤所有,李明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依汽車保險單市值為84萬9,000元。⒉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兩造遲未和解,負責維修之廠商不願讓車子停太久,故自臺北拖至彰化縣竹塘鄉,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故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5萬9,000元。⒊系爭車輛因已以5萬元出售給訴外人張學堂,故扣除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0萬9,000元,依過失比例分擔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6萬6,300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萬6,3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車輛受損費用:查系爭車輛有修復可能,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是58萬9,361元,工資4萬8,200元,烤漆2萬5,5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萬0,451元,加總後是43萬4,151元,且售後利益5萬元應扣除。

㈡拖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縣芳苑鄉,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到臺北,再拖回彰化縣竹塘鄉,並不合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二基醫院、童綜合醫院及育安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30萬0,156元、700元,合計30萬6,3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聯性,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共支出1萬9,61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145頁),被告則抗辯德興中藥房1,800元部分無必要性,應予扣除,原告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1萬7,815元之範圍內【1萬9,615元-1,8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此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14年7月14日童醫字第11400011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3頁)。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至112年2月4日下午6時,委請專業看護看護8天5小時,支出2萬3,338元,剩餘21天19小時,委請家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4萬7,942元乙節,並提出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故原告共請求7萬1,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童綜合醫院、育安診所治療,分別支出交通費用3萬8,640元、1,680元,合計支出4萬0,3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式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1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⒌財物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演唱會門票退票手續費285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73至第175頁;本院卷一第41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其共有6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且車禍發生時,其在家裡協助經營烘焙坊,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萬9,52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萬5,453元乙節,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頁),原告於休養後,即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2,000元,全年所得至少14個月,有該公司人力資源處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實際薪資水準已較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高,故應以其實際薪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較能反映原告之實際損失,故應以年薪86萬8,000元為計算之依據【6萬2,000元×14】。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每年薪資為86萬8,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止即151年11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8萬2,259元【計算方式為:17,360×21.00000000+(17,3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82,25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8萬2,25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系爭傷害之復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9萬7,835元【30萬6,356元+1萬7,815元+7萬1,280元+4萬0,320元+285元+17萬9,520元+38萬2,259元+3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之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9,134元【129萬7,835元×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8,516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萬0,618元【51萬9,134元-12萬8,516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6,000元:被告主張於車禍後,已支付6,000元慰問金乙節,原告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4,618元【39萬0,618元-6,000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㈩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406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399頁),此為訴訟必要費用,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而言,若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受損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至其範圍非不得以市價扣減殘值之方式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月時之價值約為78萬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6萬3,06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未逾系爭車輛之時價(78萬元),可知系爭車輛並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反訴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張學堂(詳下述),固屬其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若許反訴原告以市值減殘值之方式計算損害,無異使其獲得超過修復費用之賠償【(78萬-5萬)﹥66萬3,061元】,有違損害賠償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利之原則,要屬無據。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萬3,061元,其中零件58萬9,361元、烤漆2萬5,500元、鈑金4萬8,200元,加總為66萬3,061元,此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萬0,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2萬5,500元、鈑金4萬8,2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萬4,151元。

㈢反訴原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1月26日,以5萬元價格,將之出售予張學堂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5萬元核屬反訴原告因處分系爭車輛所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是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38萬4,151元【43萬4,151元-5萬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拖吊費1萬元部分,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彰化縣芳苑鄉,反訴原告並非不得選擇較近之處所進行維修,則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往臺北,再拖往彰化縣竹塘鄉,並非合理,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部分拖吊費用,洵屬無據。

㈣承上揭一之

㈣所述,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依此,反訴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賠償23萬0,491元【38萬4,151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0,49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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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361×0.369=2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361-217,474=371,887

第2年折舊值 371,887×0.369×(1/12)=11,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887-11,436=36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