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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坤

被 告 林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2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號前處,因疏縱動物竄出,致撞損由訴外人吳政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詹小青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後,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174元(工資2萬3,750元、塗裝1,314元、零件10萬7,110元)。又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合計為11萬5,70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狗是流浪狗無晶片,是印尼看護出於好心餵食的,其不是飼主,只有假日會回去探望父親,當天剛好回家,狗平常睡哪裡其也不知道,有時沒有吃飯就會到家來吃飯,有時會來有時不見,事發後隔幾週其還有看到,後來因為父親離世看護離開,其就沒有看過那隻狗了,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編號29、31、35三部分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犬隻竄出,致車體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犬隻為被告所豢養,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供稱:我當時住家裡面,突然聽到碰一聲跟狗的哀號聲,出門查看現場是我所養的狗與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上揭辯詞已不相符。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其並非飼主,犬隻僅為偶爾至其家中吃飯之流浪犬乙節為真,則被告與犬隻關係疏離,何以被告聽聞車禍聲響後,即出門探視?又何以被告當日接受警詢時,第一時間承認其為犬隻飼主?凡此,均可見被告辯詞悖於常情,毫無可採。是造成本件車禍之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無誤。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犬隻之飼主一節,已如上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之義務。而被告並未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疏未注意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財產,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2,174元,其中工資2萬3,750元、塗裝1,314元、零件10萬7,11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估價單編號29、31、35為重複請求,原告同意扣除8,2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萬8,86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3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3,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3,750元、塗裝1,31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8,724元【8萬3,660元+2萬3,750元+1,31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8,724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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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60×0.369×(5/12)=15,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60-15,200=83,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