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A09、A07(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泡泡老哥」,由本院另行審結)、A06(飛機暱稱「如花」)、A03、A02(前開三人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周瑜」、「叮叮噹噹」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A03、A09、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6、A03、A02擔任面交車手,並定有報酬;A07、A09則擔任收水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5「面交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A06、A03、A02各自依「周瑜」、「叮叮噹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製作或自行再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予A01,以取信於A01,並向A01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便交付亦由某成員偽造製作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並分別由被告A06、A03、A02於其上偽簽有「高昱翔」、「劉漢文」、「林以恩」署押,被告A02尚蓋用「林以恩」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高昱翔」、「劉漢文」及「林以恩」,其等並於收取款項後,隨即分別將款項交付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手即A07、A09,A07、A09再將收水之金錢上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案經A01驚覺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A09就上揭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A01、證人呂曉茗於警詢中證述之詞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信航空電子郵件附搭機資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立航自第00000000號函附搭機紀錄、皇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被告A07汽車駕駛執照、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A09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他本案共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瑜」、「叮叮噹噹」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係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情形。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有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報酬而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近50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實際收款之次數、金額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之138萬元款項已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方式 收水手 面 交 車 手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取 款 過 程 面交車手取得報酬金額 (新臺幣) 地 點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會員並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 A06 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 100萬元 A06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偽簽有「高昱翔」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共1萬2,500元 A07 澎湖縣○○村○○0○0號「大家唱卡拉OK」 2 同上 113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150萬元 A06搭乘A0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高翔昱」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高昱翔」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同上 地點同上 3 A03 113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110萬元 A03搭乘不知情之呂曉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劉漢文」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偽造印文,及偽簽有「劉漢文」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尚未取得 同上 地點同上 4 A02 113年12月28日13時8分許 138萬元 A02乘坐由A09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出示「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林以恩」服務證向告訴人收取左列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蓋有「林以恩」(A02使用事先所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印文,及偽簽有「林以恩」署押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2萬8,000元 A09 地點同上 詐騙金額總計 498萬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