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宗輝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宗輝自民國115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在監長期受刑,幾無收入,無從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稱無任何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之債務情形:聲請人雖僅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27,002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各自陳報之債權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6,9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2,4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50,25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23,4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45,4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18,7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9,797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金額計算書在卷為憑;另有非金融機構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金額各45,000元、64,741元、88,547元計算,爰以5,415,382 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計算式:476,953元+722,433元+1,450,250元+1,023,441元+945,477元+518,743元+79,797元+45,000元+64,741元+88,547元=5,415,38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⒈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每月僅領取數百元之勞作金、名下並無不動產,並自113年4月至115年4月間,聲請人之勞作金、親屬接濟金及普發金加總共81,073元,扣除聲請人合作社、門診及其他支出共78,168元,於115年4月30日結存僅餘5,942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5年5月4日澎監教字第11504002930號所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收容人個人勞作金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按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聲請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243元【81,073元÷ 25 月= 3,2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實質收入扣除上開基本生活費之支出後,每月僅有243元(計算式:3,243-3,000 = 243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55歲,其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42年3月10日,而最早得陳報假釋之時間約為120年間。是聲請人縱使順利獲准假釋,出獄時亦已年約60歲,將近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可資運用之工作期間與所能以勞動力賺取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限,又聲請人自100年2月14日起即入監執行,長期與社會經濟活動脫節,現今就業市場之勞動條件、產業結構及技能需求已與其入監前迥然不同,客觀上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出監後能立即具備足以負擔其所負上開債務之工作技能與收入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2日10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