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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港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王志堯

被 告 林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月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元(計算式:531÷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工資4,169元、烤漆9,43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652元(計算式:53元+4,169元+9,430元=13,6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