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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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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90號、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2年訴緝字第31號、112年訴緝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偉成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一)見戴國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後搜尋財物未果。然發現車內有戴國元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遂以手機記事本之功能記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資訊後離去(未竊取該卡)。

(二)復趙偉成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戴國元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套房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APP,佯以戴國元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之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811元)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誤認趙偉成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聯邦商業銀行亦誤認趙偉成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而足以生損害於戴國元及聯邦商業銀行。

二、趙偉成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徐偉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旋打開車門在車內翻找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惟於車內尋得徐偉倫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遂將信用卡上相關資訊即卡號、驗證碼、使用期限等資料,以手機記事本功能記下(未竊取該卡)。

(二)復趙偉成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未經徐偉倫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山精品商旅)套房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APP,佯以徐偉倫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如附表三之金額(總計共5,339元)而行使之。致附表三所示之商家誤認趙偉成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新光銀行亦誤認趙偉成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偉倫及新光銀行。

三、案經載國元及徐偉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73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載國元及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警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職務報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偽冒防制科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McDelivery顧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顧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中山精品商旅有限公司旅客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屏東警察局歸來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McDelivery顧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9至19、31至63、65至70、111至131頁;警一卷第18至19、20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卷第75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卡號輸入特約商店之系統內,該刷卡消費系統係透過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自屬準私文書,又被告填載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交易,屬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故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載國元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徐偉倫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屬財物而非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之在商家APP輸入告訴人載國元及徐偉倫之信用卡卡號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成,又以手機記事本記下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卡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其刷卡消費金額之物品,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子女、入監前未與家人同住(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就告訴人戴國元之信用卡盜刷所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8,811元,就告訴人徐偉倫之信用卡盜刷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5,339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趙偉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趙偉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購買商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一) 趙偉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二) 趙偉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購買商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日6時2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2 111年2月2日13時11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3 111年2月3日11時22分 肯德基 餐點 245元 4 111年2月5日13時11分 肯德基 餐點 215元 5 111年2月6日13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41元 6 111年2月7日13時49分 肯德基 餐點 257元 7 111年2月9日6時5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8 111年2月9日18時54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9 111年2月11日5時4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30元 10 111年2月12日8時1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0元 11 111年2月12日19時54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12 111年2月13日17時36分 肯德基 餐點 231元 13 111年2月15日6時5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4 111年2月15日20時5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5 111年2月16日7時2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16 111年2月16日19時39分 肯德基 餐點 249元 17 111年2月17日6時4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96元 18 111年2月18日6時46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9 111年2月19日9時15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20 111年2月20日8時23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21 111年2月20日18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41元 22 111年2月21日7時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6元 23 111年2月22日6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7元 24 111年2月23日7時9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25 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 肯德基 餐點 280元 26 111年2月24日8時4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63元 27 111年2月24日18時7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28 111年2月25日15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2元 29 111年2月26日9時1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95元 30 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 肯德基 餐點 288元 31 111年2月27日9時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98元 32 111年2月27日19時45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33 111年2月28日6時49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34 111年2月28日17時19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35 111年3月1日13時57分 肯德基 餐點 274元 36 111年3月2日3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1元 37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35元 38 111年3月3日5時1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86元 2 111年3月6日16時54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3 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 肯德基 餐點 402元 4 111年3月7日6 時17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94元 5 111年3月8日18時0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6 111年3月9日5時23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0元 7 111年3月9日18時38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327元 8 111年3月10日5時53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305元 9 111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6元 10 111年3月11日23時6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11 111年3月11日1時9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415元 12 111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肯德基 餐點 278元 13 111年3月15日6時46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51元 14 111年3月17日6時48分許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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