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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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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勳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吳伊莉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成員,另不詳成員亦蒐集吳孟修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孟修帳戶)、謝家鴻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家鴻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素齡、莊宜安、劉端品,被害人劉峰廷(下合稱郭素齡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吳孟修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依序於「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家鴻帳戶、本案帳戶中。嗣被告即依指示,於「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分行)提款「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追加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承審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36頁)可佐。前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吳伊莉取得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即詐欺郭素齡等4人,致郭素齡等4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吳孟修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謝家鴻帳戶、本案帳戶中,嗣被告即依指示,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周素玉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按:應為東港分行)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其中各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與金額,經核與本案附表所載均屬相同)可佐。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手法(均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再依指示前去提款)、各匯款、轉匯、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均同附表各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為郭素齡等4人)、所涉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均屬相同,可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係於114年5月2日偵結起訴,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屏東地檢114年5月15日屏檢錦玄114偵4304字第1149019850號函上載收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26、32頁)可查,本案則係於114年10月15日偵結起訴,並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屏東地檢114年11月6日屏檢錦宿114偵11213字第1149046641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可認前案繫屬日早於本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起訴在先,本案重行起訴,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素齡 (提告) 由不詳成員聯絡郭素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素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32萬元 (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25分許 30萬15元 (至謝家鴻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29萬4900元 (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14分許 227萬元 2 莊宜安 (提告) 由不詳成員聯絡莊宜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宜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40萬15元 (至謝家鴻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1分許 40萬15元 (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48分許 446萬元 3 劉端品 (提告) 由不詳成員聯絡劉端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端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32分許 20萬15元 (至謝家鴻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33分許 20萬15元 (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8分許 537萬5000元 4 劉峰廷 (未提告) 由不詳成員聯絡劉峰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峰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至吳孟修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8分許 30萬15元 (至謝家鴻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70萬15元 (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6分許 1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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