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紫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洪紫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紫葳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為「113年5月3日12時45分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檢附MaiCoin帳戶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被告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自身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王鈺鈞、被害人邱鈺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為貪圖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帳戶及重要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供作詐欺犯行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犯罪查緝及金流追索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萬7,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部分危害,態度有所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敏感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又被告就上開和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USDT幣再轉支付至其他電子錢包乙節,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19號函暨檢附MaiCoin帳戶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應履行負擔 洪紫葳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王鈺鈞。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洪紫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紫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竟抱持縱容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瑞光門市前,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洪紫葳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MaiCoin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鈺鈞、邱鈺涵(已歿),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鈺鈞、邱鈺涵之父邱信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鈞、邱信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紫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不知道是辦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王鈺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邱信翔(即被害人邱鈺涵之父)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邱信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攝照片 告訴人王鈺鈞、被害人邱鈺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申辦汽車貸款、房屋貸款,知悉銀行核准貸款需有擔保品,而之前曾詢問銀行貸款但未通過,此次辦理信用貸款,僅需提供證件供審核、上傳資料給公司做流程,顯與常情有異,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僅與該貸款業務人員見面1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說法,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權益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士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鈺鈞 (提告) 11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20日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王鈺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1時47分超商代碼繳費7000元 ⑵113年5月3日11時50分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⑶113年5月3日11時53分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洪紫葳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邱鈺涵 (其父邱信翔提告) 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邱鈺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45分 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 洪紫葳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