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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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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陳鎮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鎮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陳柏豪、黃煌壹(黃煌壹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林威廷、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紫瑄、黃智慧,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林威廷、陳柏豪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4「行使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向邱紫瑄、黃智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行使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條予邱紫瑄、黃智慧,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柏豪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陳鎮於113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紫瑄,致其陷於錯誤,再由陳鎮所招募之車手蔡子欽(蔡子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駁回上訴確定)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向邱紫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邱紫瑄,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紫瑄、黃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紫瑄、黃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威廷、陳柏豪、陳鎮(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22、269至272、275至285、309至311、315至32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林威廷、陳柏豪向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4「行使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行使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條予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等情,據被告林威廷、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70頁),並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警卷第102、108頁)、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15頁)附卷可參,起訴書雖未詳載此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威廷、陳柏豪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8、270、276頁),上開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㈡另案被告蔡子欽向告訴人邱紫瑄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邱紫瑄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在卷(見偵1955卷第125至136頁),並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警卷第103頁)在卷可證,起訴書雖未詳載此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陳鎮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鎮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0、316頁),被告陳鎮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陳鎮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一併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威廷、陳鎮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被告林威廷、陳鎮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威廷、陳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⑴如依被告林威廷、陳鎮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林威廷、陳鎮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林威廷、陳鎮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⑵如依被告林威廷、陳鎮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林威廷、陳鎮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並非被告3人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3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附卷可證,自不用在本案中論究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威廷、陳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因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被告陳柏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共計2人,故為2罪,應予數罪併罰。

㈥被告林威廷、陳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955卷第75至76、95至97、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22、309至311、315至326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柏豪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1頁),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林威廷、陳柏豪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陳鎮則擔任招募車手角色,其等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威廷、陳鎮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285、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陳柏豪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在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43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柏豪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行使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存款憑條,均屬被告林威廷、陳柏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威廷、陳柏豪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存款憑條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收據、存款憑條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已於另案被告蔡子欽所犯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前引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佐,爰不對被告陳鎮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林威廷、陳柏豪及另案被告蔡子欽向告訴人邱紫瑄、黃智慧收取之款項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次取款我各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此為被告陳柏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文書 1 邱紫瑄 113年6月25日19時3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 10萬元 林威廷 林威廷取款時有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之工作證,並交付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邱紫瑄 2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 200萬元 陳柏豪 陳柏豪取款時有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志信」之工作證,並交付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邱紫瑄 3 113年7月10日19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15萬元 蔡子欽 蔡子欽取款時有出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芳程」之工作證,並交付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予邱紫瑄 4 黃智慧 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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