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依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李依玲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再於113年6月14日,將其於113年5月27日以郵局帳戶所申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即虛擬貨幣交易新臺幣入金及交易帳戶,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虛擬貨幣洗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惠、劉陳德、林玉雲、張詩琪、王曉丹、郭芳廷、何信澈、劉曉罄、許佳桂、盧巧娜、陳菀柔、陳伊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依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郵局帳戶並提供帳號給他們,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們說提供帳號是要匯錢給我,叫我下載應用程式,幫他們看比特幣的上下架,但我不會看,下載後就放著不管,他們也沒有將薪水入帳,之後就沒有聯絡;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人,也沒有申請網路郵局;警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不是我操作;我知道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密很重要,我沒有把東西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別人,也沒有辦網路郵局和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綁定遠東銀行虛擬貨幣帳戶為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卷內網路郵局申請書以及約定轉帳申請書都不是我去辦的,東西都在我身上,但我原本的印鑑已經不見了;郵局帳戶是我的,我知道不能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給別人,可能會卡到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3年6月13日、19日2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都不是我提領等語。經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重要性,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以隱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至85頁)、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其等所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足徵其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就此爭點,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㈡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於MAX虛擬貨幣平臺,以郵局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85號函所附開戶及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依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所示,不僅申辦者有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以及駕照照片,亦有被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 6月1日」之紙張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證虛擬貨幣帳戶確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親至內埔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又於113年6月14日,再次至內埔郵局將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7802號函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告雖否認其曾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以及將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見偵卷第37至39頁),而該2份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筆跡相似度極高(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7頁),核應為被告親簽。又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由金融業者行員確認身分後方能為之,此為眾人所知之事,豈有可能由他人持開戶印鑑冒用被告身分臨櫃辦理,況卷內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41頁),足證郵局人員確實於被告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確認其身分,並詢問被告辦理目的,益證為被告親至內埔郵局臨櫃辦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憑空狡辯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設定均非其所申辦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即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提領殆盡,另自113年6月14日被告將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至113年6月21日10時56分許止,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外,無其他正常金流自郵局帳戶匯入虛擬貨幣帳戶,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又該等詐欺所得經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將被告所有MAX平臺虛擬貨幣錢包入金,再經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至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間,而將虛擬貨幣帳戶內新臺幣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113年6月19日10時33分許至113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間,將虛擬貨幣帳戶內泰達幣打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提領,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85號函所附入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21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9頁)、虛擬貨幣提領明細(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憑。
㈤是如上證據所示,被告113年6月12日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再於113年6月14日將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自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至113年6月21日10時54分許間,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為約定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再立即由不詳之人將匯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立刻將泰達幣打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為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自此事實過程可知,令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將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即在使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能迅速以網路銀行將大筆金額轉至約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規避每日匯款額度限制,進而得以虛擬貨幣將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否則何以被告甫申辦完畢後,沒有任何正常金流流通於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間,反而全係用於將郵局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移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者,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均非可輕易破解,若非被告本人所為,或親自告知他人該等資訊而由他人操作,衡情並無遭盜用可能,佐以上述被告甫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即淪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足證若非被告親為,即係其親自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㈥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親自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以及將虛擬貨幣帳戶之泰達幣買入及轉出,且依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者使用IP位置顯示在新北市,有上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登入IP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案無證據認係被告親自為之,而論以共同正犯,依疑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為操作,其行為客觀上僅屬幫助犯。
㈦然被告既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及被告將其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相同期間,將虛擬貨幣帳戶與郵局帳戶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部分應為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社會事實範圍,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22頁),而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得以輕易收取詐欺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提供網路銀行及為詐欺者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能以最迅速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郵局帳戶轉出,並透過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增加司法追查難度及使被害人無法追償之程度,較單純提供提款卡之人頭帳戶類型更為嚴重,行為情節嚴重,且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5,000元,被害人共數13人,所生損害結果亦屬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證據確鑿,矢口否認犯行,甚至連其至內埔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之親筆簽名,亦否認為自己親簽申辦,實為誇張,又其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可認其態度惡劣;兼衡其前未曾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元,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網站抽中股票,需依指示補足款項始能完全認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0時54分 300,000元 2 劉陳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59分 100,000元 3 林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47分 30,000元 4 張詩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25分 20,000元 5 王曉丹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指定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加入會員,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9時34分 ⑵113年6月21日9時35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⑴50,000元 ⑵3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郭芳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10分 25,000元 7 何信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22分 50,000元 8 劉曉罄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3時37分 30,000元 9 許佳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28分 200,000元 10 陳幸珠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6分 30,000元 11 盧巧娜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45分 100,000元 12 陳菀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0時10分 300,000元 113年6月20日 10時34分 150,000元 13 陳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9時58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