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許珺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偽造之「曾宇翔」印章壹枚均沒收。
一、謝德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瀚星空」、張譚勇(本案犯行業經判決在案)等成年人、許珺維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謝德俊、許珺維竟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由謝德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許珺維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俟吳麗敏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見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佯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佳瑜」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麗敏聯絡,佯稱:可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多次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謝德俊與「浩瀚星空」、張譚勇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許珺維與「鑫超越-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依指示為下列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謝德俊、許珺維知悉彼此間或許珺維知悉張譚勇有分別前往向吳麗敏取款):
㈠謝德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潮州門市」前,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張宇承」印文各1枚),並在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填寫相關資料後,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吳麗敏收執而行使之,而向吳麗敏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麗敏、「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張宇承」。謝德俊並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在前開收取款項地點附近之某公園交付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謝德俊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張譚勇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吳麗敏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車輛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後,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吳麗敏收執而行使之,而向吳麗敏收取68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麗敏、「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張宇承」。張譚勇並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演藝廳附近交付給謝德俊,再由謝德俊轉交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許珺維依詐騙集團指示,先至某超商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記載為「曾宇翔」)、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後,於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在吳麗敏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車輛內(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偽刻之「曾宇翔」印章於其上(印文1枚),且在該存款憑證「經辦人」位置部分偽簽「曾宇翔」之署名1枚,及填寫相關資料後,交付該紙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吳麗敏收執而行使之,而向吳麗敏收取23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麗敏、「曾宇翔」、「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張宇承」。許珺維並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將之放在前開收取款項地點附近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謝德俊又與「浩瀚星空」、張譚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前某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俟洪淑卿於113年7月某時許見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艷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淑卿聯絡,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且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淑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張譚勇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旁之停車場,出示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吳欣芳)」印文1枚)後,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洪淑卿收執而行使之,而向洪淑卿收取17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洪淑卿、「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吳欣芳」。張譚勇並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德安宮媽祖廟」前交付給謝德俊(共交付30萬元,其中13萬元為不詳款項),再由謝德俊轉交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麗敏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15、17至19頁、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64、324、340至346頁)、被告許珺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48、324、340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譚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85頁、偵他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敏、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卿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7至99頁反面、101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影本、員工證影本、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65至177、265、267、347至357、361至363、365頁及反面、369、373、375、377、379頁、偵卷第221至244頁、偵他卷第11至17頁)。
㈡就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謝德俊尚有偽造及行使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行為,除據被告謝德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前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5頁),另被告許珺維就事實欄
㈢部分,係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曾宇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亦有前開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均應予補充;就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謝德俊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潮州門市」前,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對告訴人吳麗敏為前揭行為,另就事實欄
㈡、
㈢部分,共犯張譚勇、被告許珺維均係在告訴人吳麗敏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車輛內,對告訴人吳麗敏為前揭行為,業據告訴人吳麗敏指述在卷(見警卷第95頁反面、97頁),並為被告謝德俊、許珺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3、345頁),公訴意旨認係均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為該等行為,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謝德俊、許珺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⑴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均1罪);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
㈠、
㈡、事實欄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許珺維就事實欄
㈢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
㈠部分僅論及被告謝德俊偽造及行使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謝德俊尚有偽造及行使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至事實欄之詐騙手法固係以網際網路(臉書)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渠等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難遽認渠等所為該當上揭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渠等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7號審理(嗣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60頁)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305頁)。是以前案中之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均毋庸併予審究,亦予指明。
㈥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
㈠、
㈡及事實欄部分與「浩瀚星空」、張譚勇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許珺維就事實欄
㈢部分與「鑫超越-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謝德俊於事實欄
㈠向告訴人吳麗敏取得詐騙款項、於事實欄
㈡向共犯張譚勇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含共犯張譚勇部分),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別為達向告訴人吳麗敏、洪淑卿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謝德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就被告許珺維事實欄
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且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34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
㈠、
㈡(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雖如前述,惟其係獲有2,000元報酬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
㈠、
㈡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被告許珺維就事實欄
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分值中壯或青壯,本均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被告2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就被告謝德俊就事實欄、就被告許珺維事實欄
㈢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均足認非無悔意,且被告2人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收受詐騙款項金額之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7、348頁)等一切情狀,認承辦檢察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謝德俊所犯事實欄、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年,就被告許珺維所犯事實欄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均尚屬過重,爰就被告謝德俊所犯2罪(依時間先後順序)、就被告許珺維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被告許珺維於事實欄
㈢所用偽造之「曾宇翔」印章1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謝德俊於事實欄
㈠係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經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吳麗敏,自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收受2位告訴人或共犯張譚勇交付之各該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
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謝德俊 同警卷第265 頁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格式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警卷第349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警卷第125頁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曾宇翔 本院卷第275頁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內含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曾宇翔」署名、印文各1枚 警卷第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