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彥

陳映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7、26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彥及陳映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並將該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予「黃經辦 黃俊明」,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承彥、陳映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5-68、137-164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⒈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但書(洗錢防制法)。⒉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⒋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⒌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⒍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⒎洗錢財物不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被告陳映亘之帳戶給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依行騙者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分別造成3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60,999、20,000、37,999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鉅,且無犯罪所得,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素行良好;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吳妡卉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至告訴人陳秀甄、潘曄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到庭,也未出席本院安排的調解庭,致被告2人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2人不積極努力調解或賠償,故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及自述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163頁),分別量處適當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吳承彥、陳映亘分別求刑1年8月、1年6月,尚屬過重,難認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7號

被 告 吳承彥

陳映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彥、陳映亘為男女朋友,其等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黃經辦 黃俊明」之人(下稱「黃經辦 黃俊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承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即本案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時許,在屏東市某處,經陳映亘同意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陳映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上開「黃經辦 黃俊明」使用;復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再依「黃經辦 黃俊明」指示,由陳映亘於附表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吳承彥,再由吳承彥以提領之金額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予「黃經辦 黃俊明」。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曄、吳妡卉、陳秀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女友即被告陳映亘所有之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帳號予「黃經辦 黃俊明」,並於被告陳映亘提領並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序號回傳予「黃經辦 黃俊明」之事實。 2 被告陳映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予男友即被告吳承彥,且與被告吳承彥共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其本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被告吳承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甄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妡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妡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曄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潘曄於警詢時所提出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等擷圖、告訴人吳妡卉警詢時所提出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等擷圖、告訴人陳秀甄警詢時所提出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等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曄、吳妡卉、陳秀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吳承彥提出之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單據等正本、被告吳承彥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單據等正本、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吳承彥將被告陳映亘名下富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黃經辦 黃俊明」,被告2人再依「黃經辦 黃俊明」指示,由被告陳映亘於附表提領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吳承彥,再由被告吳承彥以提領之金額購買APP STORE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予「黃經辦 黃俊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承彥多次以line詢問「因為詐騙也是這個 所以我會多慮」、「不要再匯過來了」、「我真的怕我朋友(指被告陳映亘)帳號被鎖」、「我的就是這樣被鎖」等語,可見被告吳承彥已預見其提供給「黃經辦 黃俊明」之帳戶被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承彥、陳映亘2人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承彥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起初用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一直要我補金流,當時我有向朋友借錢,後來我跟陳映亘討論貸款的事,才想說用沒有使用的帳戶,所以用她的富邦、國泰帳戶,我在LINE上向對方說我不要自己補金流,因為我沒有錢,對方說他會處理,就一直匯款進來,他又指示我提領這些款項去購買APPALE STORE點數,我再將點數的序號拍給對方等語;被告陳映亘則辯稱:我覺得我們是被騙,我們是要貸款等語,被告2人並提出被告吳承彥與「黃經辦 黃俊明」間對話紀錄資料以供佐證。然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供正當合法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衡情於該收取帳戶是否供犯罪違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信用等重要事項,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洗錢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宣導多時,而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利用網路化身以網友身分租借帳戶等種種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吳承彥於案發時已33歲,被告陳映亘則為25歲,且2人均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絕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如遇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僅需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黃經辦 黃俊明」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即輕率地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再於提款後購買點數並拍照序號回傳,此等流程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相違甚鉅,足徵被告吳承彥、陳映亘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承彥、陳映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吳承彥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陳映亘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秀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41分許,以FB發布貸款廣告連結LINE暱稱「信達國際Ez簡單貸」結識被害人,誆稱可註冊網站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之被告帳戶。 ⑴113年4月9日19時45分許,網路轉帳1萬1,000元。 ⑵113年4月9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4年4月9日20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豐光店,提領6萬7,000元。 2 吳妡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G發布貸款廣告連結LINE暱稱「信達國際黃經辦」結識被害人,誆稱可註冊網站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之被告帳戶。 113年4月10日18時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4月10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豐光店,提領2萬元。 3 潘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9時57分許,以FB發布貸款廣告連結LINE暱稱「信達國際黃經辦」結識被害人,誆稱可註冊網站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之被告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2萬9,999元。 ⑵113年4月10日12時5分許,網路轉帳8,0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市○○○路0段000號之統超商一和興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