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7-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7-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10其中新臺幣1481元及

附表編號1至5、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孟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邱孟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官方帳號及暱稱「鄧婉婷」之帳號,向王錦綢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王錦綢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時、地,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邱孟珊於取得當月報酬4萬元及該次車資1481元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向王錦綢(起訴書誤載為邱孟珊)訛稱其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向王錦綢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取款憑證後,欲向王錦綢收取現金300萬元。惟因王錦綢察覺有異,已事先準備假鈔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交款時當場將邱孟珊逮捕,並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假鈔1疊,始未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王錦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坦承前述犯罪事實(院卷第23、77、19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合約書之翻拍照片、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偵查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證明犯案之物或供犯案所用之物扣案供憑,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案,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黃文延」之人,因受對方以先戀愛交往後再假意協助換工作之方式引誘,而擔任取款車手;即使親朋好友告知此非正常工作,被告仍半信半疑,未見明確得知及同意共同詐欺之情,故認定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台上1350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提示,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應予補充。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頁)、於羈押訊問中供稱「我不清楚我自己在犯罪,所以我否認犯罪」等語(偵卷第36頁),直至移審訊問時才第1次坦承認罪,可見被告始終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具體事由及其餘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情狀:⑴被告受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訛稱其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取款憑證,欲收取現金300萬元。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涉及多人分工,追查不易,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於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理應以中高度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⑵惟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黃文延」之人,因受對方以先戀愛交往後再假意協助換工作之方式引誘得逞,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案,並非自始有意詐欺他人,且僅處於被動受指示之地位,與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基於主導地位之人不同,理當輕重有別,故僅以中度刑為被告之責任上限區間。⑶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300萬元,金額不低,本應擇定偏重刑度,因告訴人早已自行發現並報警處理才未遂,非被告有意為之,僅能略為調降,故於中度刑區間內,擇定被告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為妥適。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被告已屆中年,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初犯,素行良好,其自承案發前係從事便當店員工(院卷第26頁),可見原有穩定工作收入,僅一時偶然誤入歧途,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諒解,惟審理中已知錯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54頁);雖積極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未獲告訴人回應,以致於無法成立調解;於羈押期間內與同房之人互動良好,相處和睦無不良適應情形,生活作息正常,經訪談輔導後情緒尚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5月23日函暨附被告個別輔導輔導紀錄附卷可佐(院卷第147頁),可見犯後態度尚佳,確有悔意,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⑶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正當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負擔其中1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家人同住,家中需扶養母親及兒子,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信用卡債務(院卷第224頁),並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徵信資料在卷可參。

3、其他情狀:⑴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入監執行後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被告今後再犯可能性等情狀。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院卷第216-218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沒有損失,故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又雖第2次警詢時有說要對詐騙之人提出告訴(警卷第15頁),但本件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有意調解後,告訴人仍未積極表示要與被告調解或求償之情狀,故尚難認為告訴人有意向被告求償。4、綜上所述,本院自被告之責任上限有期徒刑3年6月,酌情減輕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為適宜。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1、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為每月薪資4萬元及每次取款時另計的車費1481元(院卷第210頁),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已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就車費1481元部分,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故扣案之4萬1481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2、至於扣案扣除車資1481元剩餘之現金,及被告擔任車手時另外領取轉手之金額和因此獲取之報酬,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1、如附表編號1至5、9、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係供犯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至8部分,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自無從依法沒收。2、附表編號4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一併沒收,不另宣告沒收。3、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乃先前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而行使交付之物,應在該次案件中審酌是否沒收,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故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洗錢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理由:1、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無法益受到侵害可言,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2、依公訴意旨可知,告訴人僅係交付「假鈔」給被告,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都是假鈔等語相符,足認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而侵害法益的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三)綜上,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1 手機 1支 供犯案所用之物 2 筆記本 1本 供犯案所用之物 3 識別證 1張 供犯案所用之物 4 儲值收款憑證 1張 供犯案所用之物 5 儲值收款憑證 5張 預備供犯案所用之物 6 車票 1張 證明犯罪之物 7 計程車票 2張 證明犯罪之物 8 住宿發票 1張 證明犯罪之物 9 公司用零錢包 1個 供犯案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 7443元 僅其中1481元為犯罪所得車資,其餘與本案無關 11 原子筆 1支 供犯案所用之物 12 印台 1個 供犯案所用之物 13 釘書機 1個 供犯案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