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蔡文賢知悉金融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
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
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其已預見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
將其身分證影像、健保卡影像、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及手
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阿泫」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欣怡詐欺
行為,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超商繳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儲值
卡,以支付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
林欣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一、訊據被告蔡文賢固坦承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將其身分證影像、健保卡影像、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阿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個資被盜用。然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將其身分證影像、健保卡影像、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阿泫」。嗣後告訴人林欣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儲值卡,以支付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均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今依「阿泫」指示提供身分證及拍手持身分證照片,照片上更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8號函暨被告開戶照片(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佐,已有表示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之意思。又被告自承該「僅限MAICOIN註冊專用」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自承曾有手機商品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過去貸款經驗並無自拍上開照片之程序,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既知悉交付上開資訊予對方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卻仍依照指示拍攝上開照片並提供身分文件註冊MAICOIN帳戶。又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之前案經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佐,是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他人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文件及自拍照片提供予「阿泫」註冊MAICOIN帳戶不僅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該MAICOIN帳戶因此為「阿泫」所管領而可能因此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自承「阿泫」之人係在網路上搜尋認識,也沒有與對方見面,而僅以LINE聯繫(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稱我沒有查過「阿泫」是哪家貸款公司,我是網路上找的,他的其他資訊我都不清楚,只知道他是民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對於「阿泫」之人所受雇之公司、公司名稱等細節均不清楚,是「阿泫」之人對被告而言毫無信賴基礎。被告稱不知道甚麼是「MAICOIN」(見本院卷第38頁),卻未查證即自拍照片即聽「阿泫」指示寫下註記,可見其對於自己個人資料被如何使用不甚在意,而容任對方註冊其他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甚明。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稱其自拍照片上有寫貸款專用(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上並無寫貸款專用,有被告開戶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被告嗣後又稱我就照他告訴的意思寫,我不知道「註冊」是甚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開戶自拍照片一事前後辯詞反覆,且被告案發時已54歲、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已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對於註冊等詞語亦應知悉其意思為申請設立個人帳戶帳號,例如註冊學籍,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其臨訟推諉之詞。基上,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資訊予及拍攝手持身分證註記「MAICOIN註冊專用」予他人顯與貸款無關,應已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仍在毫無確信基礎的情況下,將個人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開戶照片交付予他人,自有容任詐欺集團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今為辦理貸款竟隨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MAICOIN開戶照片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此便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個人資訊、本件被害人數1人、匯入本案帳戶遭洗錢之款項總額達5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失無法彌補,所為實屬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林欣怡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欣怡 113年2月2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怡,佯稱:依指示使用APP「BGYCK」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欣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於超商陸續繳費左列金額購買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儲值卡,並經被告MaiCoin帳戶兌點。 113年2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日 15時32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26至27頁)
③假虛擬貨幣投資APP畫面擷圖(警卷第3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6頁)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