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等(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正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無罪。
一、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42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2段331巷倒數第3間鐵皮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至1月11日22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585號病房,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劉正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柱KTV,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久,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六部分:事實欄一、二、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警三卷第11至12頁;警四卷第7頁;警五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34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主張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6、234頁),就事實欄一,其於警詢並未稱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4至8頁),就事實欄二,其於警詢已明確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警三卷第11至1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㈡事實欄三、四、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係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惟查,被告於114年1月12日4時36分警詢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兩天前,我是先吸食安非他命,我是用玻璃球燃燒球內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我發現沒辦法止痛。後來我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一起燃燒,之後吸食煙霧,最後才是今晚(應指114年1月11日晚間)注射海洛因針,因為痛得受不了等語(警四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已明確表示其為減緩疼痛,分別於3個不同時間,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單獨施用海洛因,且其於警詢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於屏東醫院585號病房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手持已使用之海洛因針,並於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等節相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4年1月12日刑事陳報單(警四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28至31頁)可憑,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更具可信性,其上開辯詞無非係基於法律上罪數評價之考量,認為供稱分開施用毒品法律上將被評價為3罪,同時施用僅會被評價為1行為,或可獲判較輕刑度,始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其辯稱係同時施用,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施用(含持有)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吸收犯: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六,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②依托咪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無自首減輕:
1.事實欄一部分:觀諸事實欄一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將其於113年10月4日18時42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於此之前,被告並未於警詢坦承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二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495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可證,足見被告並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事實欄二部分:觀諸事實欄二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3年12月5日13時25分執行勤務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331巷倒數第3間鐵皮屋,以目視可及方式發現被告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明粉末1包,並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證物,另員警於同日15時6分將同日14時5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初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結果顯示之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三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三卷第29頁)、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警三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495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可證,足見被告並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3.事實欄三至五部分:觀諸事實欄三至五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4年1月12日0時56分,接獲屏東醫院報案稱在醫院內5北病房發現疑似有人在吸毒,員警前往該醫院585號病房,發現3號床之被告左手持一只注射針筒(已注射完畢)在休息,被告坦承稍早有注射海洛因,員警隨後在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發現2小包分裝袋(分別裝有白色粉末及結晶狀體物)及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該2小包分別為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狀體),並告知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並使用,員警遂於114年1月12日1時17分逮捕被告並查扣上述物品,而員警在被告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海洛因針、粉末(毛重0.27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毛重0.29克),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4年1月12日刑事陳報單(警四卷第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四卷第47頁)可查,是被告雖有當場向員警坦承稍早有注射海洛因(即事實欄四)、玻璃球吸食器為其使用,惟於此之前,員警即因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針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該等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4.事實欄六部分:觀諸事實欄六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6日12時5分,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菸彈3個,該等物品經初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另員警於同日14時13分將同日14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初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結果顯示之前,並未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4年4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警五卷第1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五卷第40頁)、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警五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495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事實欄三至五之罪數,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就事實欄三至五係因摔車腳受傷,醫生開立之止痛藥未見效果,為減緩疼痛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偵四卷第59至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4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27、5122D230號)(偵三卷第83至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欣生字第115069號函暨所附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28、5122D229號)(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證,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3.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14D125、5214D126號)及送驗檢體照片可查(偵四卷第91至109頁),分別為事實欄三至四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至五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4至5「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4.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檢驗時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213、5430D214、5430D215、5430D216號)及送驗檢體照片可憑(偵五卷第81至109頁),為事實欄六犯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8、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三卷第10頁;警四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15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20時35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3月6日20時35分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易字第561號審結)。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布之500ng/mL以上,可待因、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8至19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6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吉街路段,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被告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240ng/mL、嗎啡濃度3332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詳本院卷第13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被查獲後,海豐派出所員警有測試我的行動能力,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強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240ng/mL、嗎啡濃度3332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一卷第30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9)(警一卷第3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3年3月14日,該規定尚未生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仍需實際審認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論斷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性質上固屬抽象危險犯,然仍以行為人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因而導致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而與酒精濃度之情形不同,關於人體內存在若干濃度之特定種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品,會造成行為人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現代科學尚乏實證研究,尚未能建立一致之判斷標準,且此類物質經施用後於人體內發生作用之所需時間、持續期間、影響程度、代謝速度及與施用者駕駛能力之關聯性,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距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受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認定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要素,仍必須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如駕駛行為之態樣、經查獲後之舉止、狀態等)以資審認。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施用毒品濃度鑑定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足徵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至多證明被告體內累積之毒品量多,檢察官復未提出毒品濃度高低與駕車時之注意及操控能力具高度相關之科學實證,自難僅憑單一之濃度鑑定數據,遽論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㈤復觀諸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或明顯異常駕駛行為,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打哈欠,流鼻水、手腳有注射針孔痕跡、身體抽搐、產生幻覺等情形;且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劉正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二 劉正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正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 劉正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五 劉正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六 劉正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所示之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至13時25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331巷倒數第3間鐵皮屋 1 海洛因0.3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應屬有誤,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三卷第21頁) ⑵檢驗前淨重0.05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卷第125頁) ⑶違禁物 2 甲基安非他命0.40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三卷第21頁) ⑵檢驗前淨重0.18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卷第127頁) ⑶違禁物 3 不明粉末1.40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三卷第21頁) ⑵檢驗前淨重1.188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偵三卷第89頁) ⑶與本案無關 4 殘渣袋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三卷第21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三卷第93頁) ⑶違禁物 5 吸食器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三卷第21頁) ⑵犯罪所用之物 6 針筒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三卷第21頁) ⑵犯罪所用之物 7 玻璃球2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7(警三卷第21頁) ⑵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114年1月12日1時13分至1時17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五北病房內)558號病房 8 海洛因針1只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四卷第30頁) ⑵犯罪所用之物 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四卷第30頁) ⑵檢驗前淨重0.1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四卷第101頁) ⑶違禁物 10 海洛因粉末1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四卷第30頁) ⑵檢驗前淨重0.044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偵四卷第93頁) ⑶違禁物 11 毒品吸食器1組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四卷第30頁) ⑵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114年4月16日12時5分至12時7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2 海洛因2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五卷第29頁) ⑵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0.18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偵五卷第89頁) ⑶違禁物 1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五卷第29頁) ⑵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0771公克、0.449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五卷第85、87頁) ⑶違禁物 14 頭燈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五卷第29頁) ⑵與本案無關 15 手電筒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五卷第29頁) ⑵與本案無關 16 依托咪酯菸彈3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五卷第29頁) ⑵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偵五卷第91頁) 【檢驗時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⑶違禁物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事實欄一 1 劉正坤113年10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23頁)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二卷第24頁) 3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33)及鑑定人結文(警二卷第25至27頁) 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5年6月11日屏檢驗字第1158000720號函暨所附尿液編號:0000000U1233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6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07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事實欄二 6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5至23頁) 7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三卷第29頁) 8 劉正坤之113年12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三卷第31頁) 9 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1至55頁) 10 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74)、鑑定人結文(偵三卷第65至67頁) 事實欄三至五 11 證人蔡宜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2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28至31頁) 13 劉正坤之114年1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四卷第34頁) 1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15 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5至46頁) 16 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65)、鑑定人結文(偵四卷第63至65頁) 事實六 17 本院114年聲搜260號搜索票(警五卷第24頁) 18 屏東縣政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五卷第25至30頁) 19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五卷第40頁) 20 劉正坤114年4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五卷第41頁) 21 扣押物品及檢驗照片(警五卷第42至45頁) 22 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68)(偵五卷第67至69頁)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