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判決處刑如下:
林韻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邱
泯瑋支付損害賠償。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韻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4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間某日」;第6行「寄交」更正為「交付」;證據應增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02號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8831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詳詐欺暨洗錢犯罪行為人詐欺告訴人邱泯瑋,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同其等間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88314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83、84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被告林韻育願給付告訴人邱泯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5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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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韻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韻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借貸專家-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將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速貸專員 雯雯」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速貸專員 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等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泯瑋聯繫,並向其佯稱: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泯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1時43分、11時47分、11時48分,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內。嗣邱泯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泯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韻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所以要給對方提款卡查詢,我以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但後來欠銀行錢,信用不好,所以才跟本案的貸款公司借貸云云。 2 ⑴告訴人邱泯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泯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邱泯瑋於上揭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與「速貸專員 雯雯」、「借貸專家-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借貸專家-小陳」使用,並傳送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予「速貸專員 雯雯」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收取帳戶之用途,與常情有異。相較於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