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泳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姜泳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姜泳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風」之人使用。嗣「小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淑芬、何致慧、吳孟穎、林文竹、藍余柏松、王正隆、黃進貴、林詠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小風」是在網路上認識,平常會一起玩遊戲,我於114年2月間到泰國工作,且本案門號有綁定在遊戲帳號上,「小風」說想要玩我的遊戲帳號,並稱可以幫我繳電話費,我就到超商把本案門號寄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我跟「小風」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他把我封鎖刪除,現在已經找不到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由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提供予「小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頁,偵卷第11、15至19頁)。嗣「小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有本案門號警政署165系統平台查詢一覽表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從而,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淑芬、何致慧、吳孟穎、林文竹、藍余柏松、王正隆、黃進貴、林詠捷及被害人林子殷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尤以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迭經政府機關及媒體廣泛宣導,已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現象。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風」認識已久,彼此間時常互借遊戲帳號使用,且「小風」之真實姓名為「陳庭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供稱: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僅知對方暱稱為「小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改稱「小風」本名即為陳庭嘉,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又被告對於此攸關其辯解可信性之重要事項,何以前後供述歧異,經本院訊問時,僅稱:「我在偵查中就有說是陳庭嘉」等語,而未能就其供述變異提出合理說明,是其辯詞憑信性已然堪慮,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再者,衡諸常情,倘雙方確屬熟識之友人,理應對彼此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及基本背景有所掌握,然被告卻供稱其與「小風」從未見面,除供稱對方本名為「陳庭嘉」外,別無其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稱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致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是縱認被告與「小風」間確曾有聯繫互動,然依其所述相處模式,雙方充其量僅屬一般網友關係,尚難認具有何等深厚或特殊之信賴關係,足使被告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得合理確信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不致遭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則被告猶貿然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門號,其辯稱係基於信任「小風」而未預見犯罪發生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已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2頁),可知其係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不會用自己的電話騙人,電話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何致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林文竹以28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及115年3月1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79頁),足認被告態度尚非惡劣,仍具相當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甚鉅,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屏檢彥宙115偵5292字第11590222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出處 ⒈ 林子殷 (未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與林子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子殷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2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0萬元 林子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至77、97至98、106頁) ⒉ 王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芬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0萬 王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卷第9至18、81至82、99、112頁) ⒊ 何致慧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及LINE與何致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何致慧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14日18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車站奧羅茉咖啡店 48萬元 何致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9至63、91至92、104頁) ⒋ 吳孟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9日14時23分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吳孟穎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孟穎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 60萬元 吳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卷第19至30、85至86、101、114頁) ⒌ 林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間透過網路與林文竹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協助其取回遭詐款項云云,林文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款項交予對方。 114年5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 140萬元 林文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卷第34至43、45至48、87至88、102、115頁) ⒍ 藍余柏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初透過在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藍余柏松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煥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揚心門市 105萬7,000元 藍余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至58、89至90、103頁) ⒎ 王正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正隆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正隆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當面將右載投資款交予對方。 114年5月21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 9萬元 王正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卷第64至71、93至94、105、116頁) ⒏ 黃進貴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黃進貴友人邱寀紜與黃進貴取得聯繫後,對邱寀紜誆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邱寀紜、黃進貴均誤信為真,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予對方。 不詳 不詳 342萬元 黃進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2至74、95至96、106頁) ⒐ 林詠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間透過LINE與林詠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詠捷誤信為真,於1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對方。 不詳 不詳 229萬8,000元 林詠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1至33、83至84、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