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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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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慧盈所受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海苔醬 2罐 2 鯖魚罐頭 3罐 3 鰻魚罐頭 1罐 4 泡麵 6包 5 泡菜 2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9時許,在蔡慧盈管領,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公司,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海苔醬2罐、鯖魚罐頭3罐、饅魚罐頭1罐、泡麵6包、泡菜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元】,將之放入穿著外套之暗袋中,未結帳即離去,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慧盈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全聯枋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海苔醬2罐、鯖魚罐頭3罐、饅魚罐頭1罐、泡麵6包、泡菜2罐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