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劉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欄所示「100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蕭淑貞、張淑惠、姜昭旭、劉淑惠、李依璇、劉冠維、許雅筑施用詐術,致渠等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7075卷第40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被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7075卷第23-25頁),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前案警偵程序,其理應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一心想追回遭詐款項,率爾以寄交名下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共受有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規模甚鉅,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姜昭旭、邱英淑、李佩玲、張畯程、李依璇成立調解,且均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5、201-20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被告更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多達15位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僅與其中5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大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參以本案宣告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予以充分斟酌,尚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彰化銀行帳戶:查告訴人蕭淑貞、邱英淑、張美蘭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財物,而該帳戶在洗錢財物及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1,468元,經告訴人等匯款、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款後,現餘2萬4,758元未及提領圈存於內,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48-653頁),差額2萬3,290元仍為已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已遭提領一空之款項,被告既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恆春郵局帳戶:查被害人邱順文、告訴人岳政儀、李佩玲匯入被告恆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而該帳戶在洗錢財物及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274元,經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款後,現餘2,093元未及提領圈存於內,有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6-657頁),差額1,819元仍為已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已遭提領一空之款項,被告既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遠東銀行A帳戶:查告訴人姜昭旭、蕭淑貞、張淑惠、陳幸君、劉淑惠、李依璇、張畯程匯入被告遠東銀行A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姜昭旭於113年10月2日13時2分許至同日13時5分許,所匯之25萬元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有遠東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660-662頁),是仍圈存於帳戶內之25萬元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已遭提領一空之款項,被告既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遠東銀行B帳戶:查告訴人許雅筑、劉冠維、被害人吳昆典匯入被告遠東銀行B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全數轉匯一空,有遠東銀行B帳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668頁),被告亦非實際操作轉匯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淑娟 2萬3,29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淑娟 1,819元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淑娟 25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淑娟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等情,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某運送站,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春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恆春郵局帳戶、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蕭淑貞、邱英淑、岳政儀、李佩玲、張淑惠、姜昭旭、劉淑惠、陳幸君、張畯程、李依璇、吳昆典、劉冠維、許雅筑、邱順文、張美蘭等人施以詐術,致蕭淑貞、邱英淑、岳政儀、李佩玲、張淑惠、姜昭旭、劉淑惠、陳幸君、張畯程、李依璇、吳昆典、劉冠維、許雅筑、邱順文、張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淑娟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恆春郵局帳戶、遠東銀行A帳戶及遠東銀行B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蕭淑貞、邱英淑、岳政儀、李佩玲、張淑惠、姜昭旭、劉淑惠、陳幸君、張畯程、李依璇、吳昆典、劉冠維、許雅筑、邱順文、張美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貞、邱英淑、岳政儀、李佩玲、張淑惠、姜昭旭、劉淑惠、陳幸君、張畯程、李依璇、劉冠維、許雅筑、張美蘭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先被騙投資,對方說要我再投資10萬,同時要我寄交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用貨幣賺回來,不是說要去騙,若要騙,我不會再投資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未見對方係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有何詢問對方索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即積極配合對方而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27至P29) ⑵告訴人蕭淑貞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 (114偵7075 警P46) 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4紙 (114偵7075 警P646至P653) ⑷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英淑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50至P53) ⑵告訴人邱英淑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114偵7075 警P64) 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4紙 (114偵7075 警P646至P653)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岳政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67至P69) ⑵告訴人岳政儀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114偵7075 警P79) ⑶恆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114偵7075 警P654至P657)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80至P94) ⑵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114偵7075 警P109) ⑶恆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114偵7075 警P654至P657)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131至P134) ⑵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114偵7075 警P153至P154) ⑶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昭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261至P263) ⑵告訴人姜昭旭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 (114偵7075 警P285至P288) ⑶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293至P299) ⑵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114偵7075 警P317至P318) ⑶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幸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333至P335) ⑵告訴人陳幸君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 (114偵7075 警P345) ⑶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畯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355至P358) ⑵告訴人張畯程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114偵7075 警P378) ⑶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381至P387) ⑵遠東銀行A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114偵7075 警P658至P66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典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415至P417) ⑵被害人吳昆典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114偵7075 警P426) ⑶遠東銀行B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114偵7075 警P666至P669)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437至P443) ⑵告訴人劉冠維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114偵7075 警P469) ⑶遠東銀行B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114偵7075 警P666至P669)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7075 警P548至P551) ⑵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114偵7075 警P568) ⑶遠東銀行B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114偵7075 警P666至P669)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順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5偵1403 警P25至P27) ⑵被害人邱順文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115偵1403 警P29) ⑶恆春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115偵1403 警P31至P33)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115偵1403 警P43至P47) ⑵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115偵1403 警P56) 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4紙 (115偵1403 警P69至P75)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0時12分前之某時許,加入蕭淑貞之LINE好友並詢問蕭淑貞有無興趣參與股票投資云云,致蕭淑貞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3日 10時12分許 1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09月23日 10時12分許 14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2 邱英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詳之廣告云云,適邱英淑於113年9月25日10時11分前之某日時許 ,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 ,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 ,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5日 10時11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岳政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岳政儀於113年9月23日12時47分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3日 12時47分許 200,000元 恆春郵局帳戶 4 李佩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李佩玲於113年9月25日10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5日 10時17分許 200,000元 恆春郵局帳戶 5 張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張淑惠於113年9月24日12時22分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4日 12時22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3年09月24日 12時24分許 34,000元 6 姜昭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4時32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昭旭並誆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昭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9日 14時32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3年09月19日 14時33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02日 13時02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02日 13時03分許 70,000元 113年10月02日 13時05分許 80,000元 7 劉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劉淑惠於113年9月25日9時51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5日 09時51分許 10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3年09月25日 09時53分許 40,000元 113年09月25日 10時00分許 50,000元 113年09月25日 10時01分許 35,000元 8 陳幸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陳幸君於113年9月26日14時11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6日 14時11分許 19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9 張畯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張畯程於113年9月27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與對方聯繫,再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7日 15時16分許 33,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0 李依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0時15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依璇並誆稱:伊有參加投資課程,但伊沒空,希望李依璇代為操作云云,致李依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7日 00時15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A帳戶 113年09月27日 00時16分許 40,000元 11 吳昆典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5時48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昆典並誆稱:伊有抽中加入群組之名額,可讓與吳昆典加入云云,致吳昆典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30日 15時48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B帳戶 12 劉冠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4時7分前之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冠維並誆稱:伊係樂天網路拍賣之員工,可以介紹劉冠維到樂天網路平台投資後搶回饋獲利云云,致劉冠維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0月01日 14時07分許 50,000元 遠東銀行B帳戶 113年10月01日 14時08分許 50,000元 13 許雅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雅筑並誆稱:請許雅筑協助進入「LOUSIACOFFEE 」網站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9日 20時35分許 11,000元 遠東銀行B帳戶 113年09月29日 20時35分許 9,000元 14 邱順文 (未提告) 邱順文於113年7、8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粉專網頁所登載之股票分析訊息並點擊該臉書網頁所提供之LINE連結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19日 13時07分許 1,000,000元 恆春郵局帳戶 15 張美蘭 (提告) 張美蘭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9月25日 09時59分許 10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