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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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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10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10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8日儲字第1140089252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5年1月8日一潮州字第000005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留存證件、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請領補換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5年2月5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3936號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下合稱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多達3個,涉案帳戶更已遭人不法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A02等人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損及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A02等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自述其係為配合「方檢察官」查核涉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始提供涉案帳戶予「方檢察官」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動機非為獲取自身利益,而非至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與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均未經扣案,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永大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檢察官」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A02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迨A02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及A09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⒊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被告坦認交付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⒊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A05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⒊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㈨ ⒈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A01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㈩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編號⒐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 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誤信其身分遭冒用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首述金融帳戶資料前,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1時28分許,自合庫帳戶提領現金800,000元存款面交予對方指派之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中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存入指定帳戶,將其首飾、金飾等交寄予對方指定之人、於寄出提款卡、密碼前,其一銀帳戶內尚有存款111,178元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外匯存款提出紀錄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足見被告除交付首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外,自身亦受有至少90餘萬元之損失,若被告與「方檢察官」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則被告上開辯即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既係誤信對方乃檢警單位調查金流之目的,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其行為頗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⒈ A02︵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5時21分許,佯為A02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透過台灣宅配通寄貨後,對其佯稱:未簽署託運條款,無法進行匯款入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2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17時42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②18時1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⒉ A03︵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20時30分許,佯為A03臉書賣場買家,要求使用交貨便匯款後,對其佯稱:未開通金流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3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7時57分許 29,986元 一銀帳戶 ⒊ A04︵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為A04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交易後,對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A04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8時21分許 30,107元 郵局帳戶 ⒋ A05︵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7時27分許,佯為A05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透過新竹物流交易後,對其佯稱:未通過簽署認證故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5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8時23分許 29,123元 郵局帳戶 ⒌ A06︵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佯為A06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透過交貨便交易後,對其佯稱:須簽署相關協議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A06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10,066元 一銀帳戶 ⒍ A07︵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7時59分許,偽為A07友人,對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A07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8時26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⒎ A08︵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7時47分許,佯為A08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交易後,對其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8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18時52分許 11,022元 郵局帳戶 ⒏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佯為A01臉書賣場買家,要求以交貨便交易後,對其佯稱:未簽署金流認證導致帳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1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①20時15分許 49,059元 合庫帳戶

②20時16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⒐ A09︵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佯為A09臉書賣場買家,要求以嘉里大榮物流交易後,對其佯稱:簽署託運條款並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A09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1月3日 20時37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