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潘嘉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潘嘉駿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他人以作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意思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潘嘉駿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1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聯絡黃麗華佯稱:須交出財產由警方代管財產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金幣10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萬9,290元),及含有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暨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再自A帳戶提領326萬元、B帳戶提領152萬7,000元。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嘉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A、B、C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38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警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警卷第43頁)、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預付卡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提供本案門號的時間是113年4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前揭本案門號租用起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時間為113年4月22日(該時被告已滿18歲),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施正犯之行為,屬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持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增加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損害,犯罪損害嚴重,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查,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酬,故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