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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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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翔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43、1541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52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

害賠償條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瀚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該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行騙者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蔡瀚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故依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稻香花-小晴」(下稱「稻香花」)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蔡瀚翔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稻香花」。嗣「稻香花」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蔡瀚翔復依「稻香花」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上開款項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稻香花」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瀚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27至30、233至235、239至2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3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16頁)。

㈢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8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驗證文件、新臺幣入金紀錄、虛擬貨幣買賣、提領紀錄(本院卷第61、107至123頁)。

㈣蔡瀚翔與「稻香花」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卷第1至675頁)。

㈤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與「稻香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2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無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9、235、242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移轉犯罪所得,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素行尚佳,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凱正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和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王凱正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7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可憑,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凱正所受全部損失,並取得其諒解;至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許皓華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稱願意賠償被害人許皓華全額(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轉知被害人許皓華,並提供辯護人之聯繫方式(本院卷第155頁),辯護人具狀表示多次電話聯繫及以簡訊留言,均未獲被害人許皓華回應(本院卷第163頁),致未能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又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不同,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凱正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和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王凱正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實際彌補被害人許皓華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害人許皓華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參以被告稱願意賠償被害人許皓華全額(本院卷第144頁),酌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許皓華被害金額即1萬5200元以作為緩刑條件之金額,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應屬適當。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又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取得501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3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主文 相關證據 1 王凱正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9月25日,向王凱正佯稱:買賣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 14時31分、 1萬6000元 113年10月1日 9時36分、 3萬5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蔡瀚翔申辦之ACE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瀚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正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至27頁) ⑵王凱正轉帳擷圖(警一卷第30頁) ⑶王凱正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0頁) 2 許皓華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許皓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7日 22時28分 1萬5200元 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蔡瀚翔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瀚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皓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許皓華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8頁) ⑶許皓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頁)

【附件】

被害人許皓華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陳報之被害人許皓華支付新臺幣1萬5200元;如被害人許皓華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27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141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 對話紀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對話紀錄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