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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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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耀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0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耀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頭前溪門市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詹如琇,向其佯稱參加抽獎活動獲得頭獎,惟須走第三方授權流程才可入帳云云,致詹如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7日16時3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萬9,08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如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訊、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26至48、50至62、67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前已敘明,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