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INH(中文姓名:潘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號2樓(移民署屏東縣專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PHAN XUAN S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PHAN XUAN SINH(中文名:潘春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PHAN QUOC BANG」使用。嗣「PHAN QUOC B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玉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玉珍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詐騙投資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6、26、30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本案若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雖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玉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又上」、「林怡君」等帳號對陳玉珍佯稱:跟著「飄紅天下A」群組老師教授可投資股票獲利,再依「欣誠客服雪晴」群組指示買入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4日14時6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