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宏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祈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愛心符號)雨玲baby(愛心符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為本案Maicoin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家榆、張珮琪、朱巧卉、王麗評、王秀年、黃榮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21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愛心圖案)雨玲baby(愛心圖案)」、「Denise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42、176、190至252、258至264、265至268頁,偵卷第25至3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能順利實行詐欺犯罪,且使其等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此部分應衡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3.與告訴人李家榆、張珮琪、王麗評、王秀年、黃榮新調解、和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完畢(如附表二所示),而告訴人朱巧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未能聯繫,而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家榆、張珮琪、王麗評、王秀年、黃榮新等5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朱巧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有強化防範之必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敦促被告長存警惕、切莫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交付帳戶行為獲得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14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2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陳昱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家榆 李家榆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以FB連結得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群組網址,並於群組內部得知應用程式:裕利,並利用假資訊要求匯款,致李家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10萬5,290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10萬5,000元(起訴書漏未紀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告訴人李家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家榆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43至44、46至5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珮琪 (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琪,應予更正) 張珮琪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因網路詐騙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而報案前順道在部落格網站上(https://blog.udn.com/G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看到有人刊登「追贓挽回,你我同行」之標語,宣稱可把遭詐騙之資金拿回,致張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5萬50元(起訴書漏未紀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告訴人張珮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珮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雯」個人頁面截圖、「Hero-秦」之個人頁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3至54、56至57、59至64、67至89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巧卉 朱巧卉於FB得知投資訊息,認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7時54分許,加入LINE社群後,經慫恿加入【DYTZ】,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朱巧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35萬元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35萬元 告訴人朱巧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巧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益客服No.188」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90至91、93至110、11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麗評 王麗評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LINE投資的節目,和自稱「謝欣宸」之人成為朋友,加入股票投公司上課,經對方慫恿其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匯誠及網址)】飆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王麗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10萬50元(起訴書漏未紀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告訴人王麗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4至115、117至12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秀年 王秀年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自稱「謝哲青」之人在發送書籍,加LINE名稱為【嘉淇】為好友後,並進一個LINE群組【G7股市最前線】,後續【嘉淇】向王秀年佯稱可帶其進出股市,致王秀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20萬元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20萬38元 告訴人王秀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秀年提供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美之秘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合約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4至135、157至176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榮新 黃榮新於113年6月間,在FB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投資社群【泓策】,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榮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未紀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告訴人黃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黃榮新提供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177至178、180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李家榆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匯款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2 張珮琪 被告陳報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匯款完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 3 王麗評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當庭給付完畢,見左列調解筆錄。 4 王秀年 被告陳報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匯款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5 黃榮新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匯款完畢,有臺灣新光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